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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47-1号

沈战修与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战修,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02民初147-1号原告沈战修,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冯国庆,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组织机构代码71739669-8,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56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1401、1402、1407、1408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战修诉被告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战修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人民币十万元,用于医疗费的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冯国庆驾驶的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沈战修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极度穷困。故该申请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人民币五万元;

二、划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划拨至医院账户(开户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开户行:江西省鹰潭市中国工商银行四海支行,账号:15×××0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田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