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荚某某,男,1978年l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l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朱秀兰,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延敏、翻译人朱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荚某某在本市105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吕晓瑞不备,扒窃被害人吕晓瑞挎包内的一部白色0PP0一N51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19元)。被害人吕晓瑞及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荚某某。被盗物品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吕晓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荚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荚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荚某某在本市105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吕晓瑞不备,扒窃被害人吕晓瑞挎包内的一部白色0PP0一N51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19元)。被害人吕晓瑞及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荚某某。被盗物品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荚某某系聋哑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OPPO牌N5117手机价值1419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均对此没有意见。2、被害人吕晓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9日19时45分许,我从乌市西虹路乘坐105至丽苑小区站准备下车的时候突然发现耳机没有音乐了,一看自己的挎包被打开了,里面的手机被偷了,我注意到我身后有个男子很可疑,他的右手在他口袋里动,我就去问他要手机,他就把手机从口袋里拿出来给了我,我拿到手机后让司机停车,并且报了警。车刚好到站了,好多人闹着要下车,车门就开了,车上另一名男乘客帮我把这个小偷带到了车站的执勤岗亭警察。突然这个小偷就跑起来,这个男乘客追了他一阵又把他抓住了,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荚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在乌鲁木齐市105路公交车上趁一个女乘客不注意,从她的挎包里扒出了一个白色手机,装在自己的口袋里,之后被她发现了,她看到我后就问我要手机,我就把手机拿出来还给了她。然后她就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白色OPPO-N5117型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情况。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荚某某被抓获经过。7、书证从残疾人信息库调取的关于被告人荚某某的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荚某某系聋哑人。8、书证被告人荚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荚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书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荚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10、书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公(天)行罚决字第(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荚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1、书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公(天)行罚决字第(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公(天)社戒字(2014)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荚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12、书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公(北门)行罚决字第(201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公(北门)强戒决字第(2015)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荚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荚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荚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琴
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
人民陪审员 王秋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