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49号原告马岚,女,生于1965年10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天贵,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春风,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汪真秀,女,生于1965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晒勇,男,生于1983年5月25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马岚诉被告谭春风、汪真秀,第三人马晒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谭奇开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岚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贵,被告谭春风、汪真秀的委托代理人谭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晒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称其有一套还建房屋要出售,要求原告先支付20000.00元的首付款,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首付款,次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出售房屋是几栋几楼几号,因此该合同是不确定的,二被告根本无法履行。此后原告意识到该合同具有欺骗性,要求看房,二被告说不出所卖房屋的具体位置,一直要求原告等待。后来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一房多卖,欺骗了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20000.00元首付款,二被告一直不退还给原告,将其占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春风、汪真秀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二被告已明确告知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还建房屋,并将《关门岩项目房屋拆迁及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交给原告,原告明确知晓房屋交付时间不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形,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没有明确约定,但2011年8月30日,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已经明确,二被告发信息告知原告交付二期购房款,并找到原告经营的店面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以后交付二期购房款,但原告一直未交付。2013年12月涉案房屋竣工后,二被告再次询问原告是否购买该房屋,原告口头向二被告表示还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已在黔龙阳光雅苑小区购买房屋,不要二被告出售的房屋,对于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首付款,二被告也不需要返还,原告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放弃了合同权利,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此情况下才于2014年6月23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马晒勇及其妻李**。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未按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在先,事后又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不享有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晒勇未作陈述,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汪真秀(户主,乙方)签订《关门岩公园项目房屋拆迁及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如下:“因关门岩公园项目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根据渝府发(2008)45号、石柱府发(2008)175号文件及本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有关拆(搬)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有可置换的原住房面积210平方米(大写贰佰壹拾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户选择统建安置房的户型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原被拆迁的可置换房总面积10平方米的规定,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选房办法在本协议明确的安置点内选择除商业门面外的楼层选择安置房约75平方米的A户型(2室一厅1厨1卫)2套、约100平方米的B户型(3室1厅1厨1卫)1套,共3套约250平方米。按照统一规划,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万寿大道西侧耀通驾校至气象局地段。总体按先签协议、先拆(搬)迁、先交“两证”及钥匙,安置对象户在同等户型下优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如乙方在本项目统一规定要求的2010年5月14日前完成搬迁、交钥匙及“两证”的,以本协议顺序号为选房顺序号(但同一天内签订的应抽号确定选房顺序号,具体抽号选房规则另行制定);未在2010年5月14日前完成搬迁、交钥匙及“两证”的,则以搬迁完毕验收的顺序号为选房序号。选房时间待安置房建成后由甲方确定”。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卖方、甲方)与原告(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现就房屋买卖事宜订条约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万寿大道西侧耀通驾校至气象局地段处约100平方米的B户型(3室一厅1厨一卫)一套卖给乙方。
二、该房屋单价为32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每平方)。其总价以所选房屋的实际房产证上面积为准,(即总价=3200.00/㎡×房产证实有面积)。
三、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不管今后所选房屋建成后售价(单价)涨跌多少元该房屋单价3200.00元/㎡不能更改(即不能按照市价进行涨跌,应按双方当初签订的合同单价3200.00元/㎡进行计算该房屋的总价)。
四、付款方式:1.第一次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首付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给甲方。2.第二次付款:当该房屋已建成第一楼后,乙方支付甲方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3.第三次付款:在该房屋建成后交付乙方并且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后一次性将所剩房款交付给甲方。4.甲方不得中途向乙方提出支付所剩房款。
五、该房屋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建成交付乙方期间,若该房屋与修建方或县土地统征办、南宾镇人民政府有任何纠纷,或未达成的任何协议,以及随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除办理房产证过户费外),一律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
六、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清该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
七、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以上条约,若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该房屋总款的40%。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岚交来买房首付款20000.00元(贰万元正)。注:(关门岩公园项目房屋拆迁及统建还房)整套100平方。收款人:汪真秀、谭春风。2011.3.11”。涉案房屋竣工后,二被告选定了4-10-3(面积81.52㎡)、4-11-3(面积81.52㎡)、1-11-4(面积110.65㎡)三套房屋,2014年6月5日,被告汪真秀在《关门岩安置点公开选房登记表》上签名并捺印确认。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出售方、甲方)与第三人及其妻李**(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关门岩公园安置小区1栋9-1号(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房屋以410000.00元的总价款出售给第三人及其妻李**,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及其妻李**,第三人及其妻现已装修入住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关门岩公园项目房屋拆迁及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4.收条;5.《关门岩安置点公开选房登记表》复印件;6.《关门岩安置房水表户口统计表》复印件,二被告提供的: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关门岩公园项目房屋拆迁及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马岚)复印件;4.《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5.《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6.《房屋买卖合同》(谭琼)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交付了首付款,二被告也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23日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及其妻李**并已交付使用,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已经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原告曾承诺已支付的首付款不需返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20000.00元的首付款,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同时应支付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汪真秀、谭春风与原告马岚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汪真秀、谭春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岚购房首付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马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真秀、谭春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马岚负担100.00元,被告汪真秀、谭春风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