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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74号

张祚军与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祚军,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4号原告张祚军。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张祚军与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祚军诉称,原告自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未付,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化铅工作,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4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1日,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工资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祚军工资2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