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898号
原告:孙建华。
原告:孙宝珊。
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桃园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邸庆国,经理。
被告:张成林。
被告:樊汝义。
原告孙建华、孙宝珊与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张成林、樊汝义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华、孙宝珊,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华、孙宝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孙建华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色浆合款7969元,同年12月22日供应色浆合款780元,以上共计合款8749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孙宝珊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钙粉合款6790元,以上货物由公司经理张成林经手,被告樊汝义收取并出具收货凭证,被告建业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结算,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能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给付原告孙宝珊货款6790元。被告建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成林、樊汝义辩称:1、2013年至2014年3月初,被告张成林系被告建业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樊汝义系库房保管,负责原材料及产成品的保管;2、二被告于2013年在建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孙建华色浆、购买原告孙宝珊粉子,由被告樊汝义办理的入库手续,截止2014年3月初二被告离开公司时,建业公司尚欠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原告孙宝珊货款6790元;3、二被告在被告建业公司一切与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公司拖欠二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建业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张成林、樊汝义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成林、樊汝义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孙宝珊货款6790元?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陈述意见与诉状内容一致。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17日、23日被告樊汝义向原告孙建华分别出具的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色浆共计合款8749元。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成林向原告孙宝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粉子合款6790元。证三、关于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的决议(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建业公司拖欠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拖欠孙宝珊货款6790元。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成林、樊汝义陈述主张,被告建业公司确实欠二原告货款,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只是被告建业公司职工,已于2014年3月份离开该公司,且已对帐目进行了交接,并通知了原告,已尽到自己的义务,故不应偿还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证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华、孙宝珊分别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色浆、粉子。2013年12月17日原告孙建华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色浆合款7969元,同年12月23日供应色浆合款780元,以上共计合款8749元,被告樊汝义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0日原告孙宝珊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粉子合款6790元,被告张成林出具欠条确认。当时公司经理为被告张成林,仓库保管为被告樊汝义。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给付原告孙宝珊货款67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建华、孙宝珊提供的入库单、欠条及关于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的决议(附明细清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建业公司拖欠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拖欠原告孙宝珊货款6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孙建华、孙宝珊积极催要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成林时任经理,被告樊汝义时任仓库保管,二被告在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孙建华、孙宝珊要求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建业公司向二原告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华货款8749元,给付原告孙宝珊货款6790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华、孙宝珊对被告张成林、樊汝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