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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528号

黄建福与陈福星、陈淑垲、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福,陈福星,陈淑垲,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28号原告黄建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福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淑垲,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福星,任公司经理。

原告黄建福与被告陈福星、陈淑垲、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颖星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星、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福诉称,被告陈福星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由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作担保。后经催讨,三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福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星、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建福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福星向原告黄建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证明被告陈福星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黄建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星、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福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并由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作担保,三被告于同日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具体约定。同月15日,原告黄建福依约支付给被告陈福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福与被告陈福星、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自愿为被告陈福星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及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故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应依法对被告陈福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星进行追偿。原告黄建福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星、陈淑垲、颖星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陈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建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淑垲、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淑垲、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被告陈福星、陈淑垲、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聪明

审 判 员  施纯兴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