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刘春(系刘青之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春。
上诉人刘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被上诉人邸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静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青、张静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静春向原告邸得华借款20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张静春陆续于2014年4月前向原告还款70000元,双方对该款属本金或利息未予明确。现因被告未能继续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青、张静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向被告张静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用263.9元,亦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原告邸得华向被告张静春提供借款、被告张静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被告张静春、刘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次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息随本清,被告张静春于2014年4月前向原告陆续还款70000元时,双方对该款属本金或利息未予明确,可在上述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中,对被告张静春还款额70000元予以核减。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用,属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春、刘青偿还原告邸得华借款本金204000元,并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
二、被告张静春已经向原告邸得华偿还的款项70000元,在上述二被告还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核减;
三、被告张静春、刘青赔偿原告邸得华公告费损失263.9元。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张静春、刘青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青以“本案的借条张静春没有到庭证实,也没有经过鉴定,违背证据规则;张静春向被上诉人邸得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邸得华答辩称,上诉人刘青、被上诉人张静春的借贷是2009年借款,用于刘青和张静春共同收购农副产品,后来偿还部分利息,再没有偿还。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青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刘青与张静春已离婚,判决双方以各自名义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上诉人邸得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系刘青、张静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的借款,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张静春离婚,双方以各自名义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上诉人刘青、被上诉人张静春向被上诉人邸得华的借贷系刘青和张静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得对抗债权人。故对上诉人刘青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邸得华向法庭提交了刘春的房产证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刘青、被上诉人张静春借款时以案外人刘春的房产证抵押借款。上诉人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陈述,刘春房产证丢失了,不知道被张静春借款抵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静春以案外人刘春的房产证抵押借款时,提供了案外人刘春的房产证,但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及取得权利人刘春的同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邸得华给上诉人刘青、被上诉人张静春的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的借款,应共同偿还。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张静春离婚,双方以各自名义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上诉人刘青、被上诉人张静春向被上诉人邸得华的借贷系夫妻二人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邸得华仍有权就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张静春出具借条,虽未经张静春到庭证实,但上诉人没有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刘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上诉人刘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