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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燕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黄某某与刘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女孩刘某甲,2007年10月生男孩刘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又因寻衅滋事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半,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黄某某直接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5、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6、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7、刘某某户口登记卡。上述证据4、5、6、7均拟证明黄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庭情况。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辩称,黄某某提出离婚,其表示同意。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7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女孩刘某甲(现在读四年级),2007年10月31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在读二年级),均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新化县自来水公司团购房指标一个,无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新化县自来水公司团购房指标一个由原告黄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又因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小孩的抚养及小孩抚养费用的给付,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照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新化县自来水公司团购房指标一个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