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刑更0642号

赵迎太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42号罪犯赵迎太。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迎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于2012年2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迎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迎太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9日凌晨6时,被告人赵迎太伙同他人将上学途中的常某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赎金3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迎太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迎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迎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