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乙,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沈某,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肖瑶,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道林与妻子徐俊共生育汤洁宇、汤某甲两个子女。汤道林的父母均先于汤道林死亡,徐俊于1997年6月24日死亡;汤洁宇于2008年2月11日死亡,汤洁宇与沈某生育汤某乙一个子女。2001年7月12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司出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26元的收据一张,载明缴款人为汤某甲,收款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三村房屋”)增量面积补差。2006年3月9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212元的收据一张,载明缴款人为汤道林,收款内容亦为增量面积补差。2006年3月10日,汤道林、汤某甲与上海延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经与本户同住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控江三村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汤道林一人所有……。2006年4月6日,汤道林作为购房人签订合同购买控江三村房屋,在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汤道林在签订合同前已与控江三村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控江三村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汤道林所有,共有份额为100%……。2006年4月24日,汤道��经核准登记为控江三村房屋权利人。2015年3月7日,汤道林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15年6月12日,汤某乙具状来院,请求判令控江三村房屋归汤某甲所有,汤某甲支付汤某乙折价款;若汤某甲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汤某乙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汤某乙支付汤某甲折价款;抚恤金及丧葬费114,420元,同意扣除汤某甲为汤道林办理丧葬发生费用后各半分割;汤道林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2,025.88元、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680.97元,以及汤某甲擅自领取的汤道林名下医保卡内的金额及定期存款5,000元,均要求与汤某甲各半分割。原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汤某乙、汤某甲确认控江三村房屋价值160万元。汤道林死亡后,丧事由汤某甲办理,汤某甲支付殡仪馆费用6,894元、殡葬支出18,340元、福寿园支出1,220元。2015年3月12���,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部出具关于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一份,载明该委退休干部汤道林已经去世,应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14,42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尚余存款2,025.88元,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尚余存款680.97元。汤某甲已经领取汤道林名下医保账户钱款1万元。2015年3月9日,汤某甲领取了汤道林名下定期存单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控江三村房屋是否为汤道林一人所有以及汤某甲是否应该适当多分。首先,从购买控江三村房屋的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根据购买合同及公有住房购房协议,均显示汤道林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在相应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亦确定汤道林为成年家属协商一致的权利人,在房屋按份共有的可选择项中均为空白,并未填写汤某甲为房屋共有人;其次,从房屋增量面积出资及购房款支付情况来看,除2001年增量面积出资显示为汤某甲外,其余均为汤道林个人出资,汤某甲虽抗辩称形式缴款人为汤道林,实际出资人为汤某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汤道林为控江三村房屋权利人,汤某甲并无产权份额。第三,关于汤某甲是否应该适当多分,因汤某甲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多分的足够证据,故法院对汤某甲要求适当多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各半分割。现汤某乙、汤某甲就房屋归属意见不一,双方亦无支付折价款的实际意愿,故法院确定双方对控江三村房屋按份共有。关于汤道林生前单位应发抚恤金及丧葬费,可在扣除汤某甲为汤道林办理丧葬支出后各半分割。汤道林名下定期存款5,000元,系汤某甲在汤道林去世后领取,汤某甲虽抗辩称系汤道林生前赠与汤某甲,但未能提交证据,故依法应由汤某乙、汤某甲各半分割。汤道林所留其他银行存款亦由汤某乙、汤某甲各半分割。原审中,汤某甲认可取走汤道林名下医疗账户内的余款1万元,并自愿支付汤某乙5,000元,汤某乙亦表示同意,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控江三村房屋产权归汤某乙和汤某甲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汤道林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14,420元由汤某甲领取,归汤某甲所有,汤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乙43,983元;
三、被继承人汤道林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存款2025.88元归汤某甲所有,汤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乙1,012.94元;
四、被继承人汤道林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680.97元归汤某甲所有,汤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乙340.48元;
五、汤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乙7,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控江三村房屋的增配对象之一,对该房屋有居住权。且上诉人原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被继承人汤道林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上诉人对控江三村房屋有出资修缮的贡献,从添附角度也应予以多分。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尚未实际领取,原判对该事项的处理有不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控江三村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判第二项的处理方式,不同意现在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
被上诉人汤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控江三村房屋系被继承人汤道林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均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只要上诉人去领取,被上诉人愿意配合领取。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控江三村房屋如何分割继承。控江三村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汤道林名下,系被继承人汤道林的遗产,本案双方均为法定继承人,此为客观法律事实。对于汤道林的遗产,本案应以法定继承办理,应无异议。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案情,认定本案双方对控江三村房屋各半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对房屋有贡献,应予多分。
本院认为,对于遗产的分割,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及继承人是否需要照顾的情形,可以或者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考量因素,但继承人对于遗产贡献多少并不是考量因素。且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佐证其对控江三村房屋有较大贡献。综上,上诉人主张对控江三村房屋予以多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上述钱款并非遗产,但数额及所在均很明确,原审予以一并处理,可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无不妥。原审的处理方式也具有可行性,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的执行具有不确定性,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会予以积极配合,故,
本院认为原审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不处理该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