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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46号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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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3月3日���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家庭矛盾积累,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有的位于棋盘乡沈塘村二组的房屋及家庭生活物品归被告所有,共有的位于朱河镇迎接村九组的面积为96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及婚生二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二女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庭审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且目前家庭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小孩年纪尚幼,双方应当摒弃嫌隙,相互体谅,以家庭为重,共同经营好家庭,为小孩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