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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41号

石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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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41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仁里集镇石围子村**号。(身份证号3714251989********)。

被告:梁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王庙镇梁庄村(身份证号3714261991********)。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王景刚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禹城打工相识,由于都在FQ理发店上班,经常接触,二人产生感情。农历2012年12月25日在原告家订婚,2013年9月13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生儿子梁某甲。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从原告生儿子后,被告却不好好照顾家庭,而是在外和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有时被告三更半夜和一女子通电话,原告知道后责问被告并要求被告断绝和该女子的联系,但被告一直不听原告的规劝,原告把被告的父亲叫来做被告的工作,但被告仍然不改。由于被告的父母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也能理解被告的父母的情况,所以,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但被告却难以让人理解,一直在外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二人不知打了多少架,由于二人不能过正常的日子,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就离开原告的住处,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去被告老家王庙镇梁庄村时将孩子留在被告父母身边,原、被告分居后已很少联系,偶尔打电话也是争吵不断。原、被告多次要协议离婚,被告也愿意直接抚养孩子,但被告有太高的要求,为此,原、被告一直未能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并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梁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分居生活,现婚生子梁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一男孩,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营造美好的���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景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