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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91号

张现林与王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现林,王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现林,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兵,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张现林诉被告王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开始给被告王相兵供应大米,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大米款42765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31689元。因被告的拖欠使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之法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相兵给付原告大米款31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大米,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31689元,该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相兵欠原告张现林货款316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相兵应当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林货款31689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王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

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