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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89号

耿万海与耿中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万海,耿中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89号原告耿万海,农民。被告耿中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万海诉被告耿中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万海、被告耿中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耿万海申请撤回对被告侯备战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万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入股凭证,约定月利率1分5厘,用期1年。现该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付原告2万元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中令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被告仅欠原告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耿中令向原告耿万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以邳州市岱山中令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耿中令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2日共计向原告耿万海偿还借款2万元,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邳州市岱山中令农机合作社并未依法注册登记,涉案借款系被告耿中令的个人行为。审理中,原告耿万海自认被告耿中令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8万元计算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万海借款给被告耿中令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中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万海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耿中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