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祥发,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小丰,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建雄,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祥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邵祥发与被申请人汤小丰、姚建雄、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邵祥发申请再审提出:
一、被申请人债权来源不明且不真实。
二、债务人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认可所有借款适用于祥发公司项目的开发,而非邵祥发个人借款。
三、实际下欠债务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实际借款支付依据,导致本案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无法核实。客观事实是申请人已经超额偿还了。被申请人汤小丰、姚建雄辩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祥发公司的证明,拟证实邵祥发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提交了证据拟证实申请人已偿还被申请人1746.1万元。邵祥发身为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意使用祥发公司的公章,故只凭祥发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无法证实邵祥发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二审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认可申请人归还现金411.5万元,以房抵债386万元,共计797.5万元。故对申请人再审复查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三张借据系邵祥发与汤小丰、姚建雄对双方2008年以来所有债权债务经结算后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自愿履行合同并予以结算的依据,在出具借据时,申请人明知借款金额是包括利息在内,仍同意签字,故双方约定由申请人邵祥发向汤小丰、姚建雄借款的合意明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借据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所书写的,借据金额不真实包含了高额利息和复利,被申请人的债权是非法债务,而申请人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了2011年邵祥发出具三份借据之后,邵祥发归还汤小丰、姚建雄本息金额,原审据此判决下欠的债务金额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原审认定实际下欠债务金额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邵祥发提交了祥发公司的证明,拟证实邵祥发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邵祥发作为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祥发公司出具的证据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邵祥发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邵祥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李青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