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曾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于2014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路滨水家园项目部工地西边自己经营的粮油蔬菜综合超市,因琐事与赵某丙发生纠纷,遂用刀将赵某丙左胳膊、左侧腹部捅伤。经鉴定,赵某丙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前臂的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由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情节,建议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丙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应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妻子先到被害人经营的蔬菜店探听价格引起被害人不满,在被害人上门理论时,双方引发冲突,被害人感觉吃亏,又叫上多人再次上门理论,双方在冲突时,被告人持数把尖刀将被害人砍扎伤。双方矛盾冲突爆发的源头因被告人妻子探听同业竞争对手卖价引发,后在被害人两次上门理论时被告人未保持克制和正确对待,造成冲突愈发激烈,最终造成持刀伤人的后果,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明显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