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男,1989年12月5日,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孔×酒后乘坐出租车行至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与嘉园路十字路口时,因呕吐在车上,与出租车司机窦×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窦×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于2015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窦×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窦×对被告人孔×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的供述,被害人窦×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