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长丰县岗集镇黄浦村上胡组**号。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持B2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淮路(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9K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于当日23时10分被带至长丰县岗集医院抽取血液,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葛子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