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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07号

洪步成与杨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步成,杨维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洪步成,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洪秀芹,农民。被告杨维连,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洪步成与被告杨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芹、被告杨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步成诉称,被告1995年欠原告288件红果罐头折价款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整。原告日日夜夜向被告讨债,被告一直赖账不还,因此影响了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家里经常生气吵架,儿子27岁一气之下喝了农药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洪步成红果罐头款623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维连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罐头钱我不予认可。原告把罐头送到黄宝臣家,黄宝臣是我前夫。我与黄宝臣离婚后,债务都由黄宝臣承担。原告的买卖合同和买卖关系及欠款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88件红果罐头卖予被告杨维连。后被告杨维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遵化市地北头村洪步成红果罐头288件X21.5元=6192元,加包款40元,计6232元,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整,原决定在9月20号前还清罐头款,玉田县柳金屯杨维莲,95年9月4日。欠条内容为原告洪步成所写,签名为被告杨维连所签,手印亦为被告杨维连所按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下欠罐头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以罐头款本金6232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杨维连主张其与黄宝臣于1990年左右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杨维连与“杨维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红果罐头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杨维连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红果罐头款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罐头款的义务。因该罐头款系被告与其前夫黄宝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主张该罐头款应由其前夫黄宝臣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罐头款62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欠条内容记载“原决定在9月20号前还清罐头款”,以及庭审中原告主张自1995年10月4日起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催告还款日为1995年10月4日,故被告应以罐头款本金6232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步成罐头款6232元;

二、被告杨维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步成利息损失,以罐头款本金6232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维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