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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94号

谢庆菊与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庆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庆菊。委托代理人夏明亮,系谢庆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庆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样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谢庆菊以借款用途转据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新田县十字农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6个月,月利率9‰,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并由夏明亮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的上述贷款约定:如被告谢庆菊逾期未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谢庆菊下欠原告的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通过在原住址地新田县十字镇老夏荣村张贴公示和2015年6月14日通过该社派员与新田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共同上门催收方式向被告谢庆菊进行了追讨,但因被告谢庆菊已于2009年4月3日将其户籍地址由原新田县十字乡老夏荣村5组迁至新田县龙泉镇先锋街2巷3号。后原告追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本案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确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向原告新田信用联社释明诉权并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由夏明亮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庆菊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人民币26,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谢庆菊签名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认可的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时间为准。故,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谢庆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行使对夏明亮担保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庆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该案属于借贷纠纷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同时被告亦未证实其变更住址已告知了原告,而原告按照被告借款时提供的地址进行追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案是一起法律关系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案由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谢庆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9‰水平上加收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交法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被告谢庆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谢庆菊不服,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金额是20,000元;2、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谢庆菊的借款金额是26,000元还是20,000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系金融贷款纠纷,上诉人谢庆菊对2009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贷款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向被上诉人的贷款金额是20,000元而不是26,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借据能够确定上诉人谢庆菊的贷款金额是26,000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贷款的金额是20,000元。故对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贷款金额是2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金融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上诉人谢庆菊2012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字信用社催收老夏荣村不良贷款公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新田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谢庆菊上诉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后,撤回起诉,再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谢庆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谢庆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