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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74号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6)辽011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某楼内,以人民币1500原的价格向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33克。被告人李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且系特情引诱犯罪,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系特情引诱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挤羁押的,羁押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