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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00269号

胡建良与余波、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建良,余波,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00269号原告胡建良,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郭曼,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波,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法定代表人吴通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公司员工。

原告胡建良与被告余波、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曼、被告余波的委托代理人谭琼、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良诉称,2015年8月24日17时45分,被告余波驾驶川A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成洛路由成都经洛带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胡建良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波承担全部责任,胡建良无责。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余波、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88.6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波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波已垫付了17286.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余波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川Ax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波,相应责任被告余波自愿承担。原告其余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余波所述情况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其余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余波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川A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成洛路由成都往洛带行驶至成洛路三联家禽时常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胡建良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建良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余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余波承担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建良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7286.92元,均由被告余波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需1人护理继续休养3个月……6、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胡建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余波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余波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胡建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康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居住在十陵灵龙路234号9栋9号;4、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的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元当庭表示无异议;5、原告胡建良与被告余波当庭一致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被告余波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余波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余波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余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86.9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15%计算,自费药金额为2593.04元,余额为14693.88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应予核减。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13天×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12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建议,故原告的营养期应为13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60元(13天×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0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80元(103天×6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1786.67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但原告休息期未满即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3天。原告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但并未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3101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01.94元(31013元÷365天×93天);7、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胡建良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0.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被告余波与原告胡建良当庭协商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被告余波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580.86元,扣除被告余波已垫付的17286.92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获赔78293.94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90857.82元(除自费药、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723.04元(自费药+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余波承担,此款与被告余波已垫付的17286.92元品迭后,被告余波多支付了1256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余波。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建良78293.94元,支付被告余波12563.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建良78293.9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余波12563.88元;驳回原告胡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余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