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340号罪犯刘湘,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066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湘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于2016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湘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湘减去有期徒刑十四天(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显雄
审判员 旷学瑛
审判员 龙新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