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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340号

刘湘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340号罪犯刘湘,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066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湘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于2016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湘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湘减去有期徒刑十四天(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显雄

审判员  旷学瑛

审判员  龙新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