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行初8号

朱华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6行初8号起诉人朱华明。2016年2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华明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朱华明起诉称,因郭巷街道姜家社区十组房屋拆迁,其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下称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按每人40㎡计算,房屋拆迁时其家庭成员为4人,得到房屋安置面积160㎡。而被起诉人郭巷街道办事处与姜家社区另一户村民沈永明所签订的《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则房屋按户安置(每户280㎡),加上独生子女等优惠政策,沈家一共享受房屋安置面积为420㎡。故郭巷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按人安置160㎡,对其他村民按户安置280㎡,违反公平原则,侵害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郭巷街道办事处对其房屋安置160㎡予以纠正,按户安置房屋280㎡。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朱华明与郭巷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9日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起诉人父亲朱三男针对该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驳回朱三男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朱三男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涉诉拆迁补偿协议性质上为民事协议,其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朱华明再就房屋安置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朱华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心阳

审判员  陆雪龙

审判员  严汉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