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82号罪犯王锋,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以(2009)朝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锋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锋于2008年12月11日1时许,为泄私愤,用石块将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暂住地的窗户玻璃砸碎,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桶稀料倒入后点燃,造成齐某大面积烧伤,经鉴定为重伤。罪犯王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锋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