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林雪花,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思和,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林雪花与被告黄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长张峰、
代理
审判员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雪花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整,以及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雪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思和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林雪花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原件予以支持应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黄思和向原告林雪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兹向林雪花借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林雪花与被告黄思和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思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林雪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月息3分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思和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思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雪花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思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
审判员 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