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91号罪犯霍松林(又名马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上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霍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宣判后,2013年6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霍松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伙同杨某等人驾车至西平县老王坡曹某养狗场,盗窃场内七条比特犬,价值149000元。系主犯。罪犯霍松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松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霍松林减去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