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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执异3号

执行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怀、吴龙凤、杨振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持案外人翁于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于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怀,吴龙凤,杨振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翁于明,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阿左旗巴镇行远石油加油站负责人,住阿左旗巴镇。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薛瑞君,行长。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陈德怀,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德怀,男,1974年6月9日生,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被执行人吴龙凤,女,1961年10月11日生,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杨振昊,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昊源巨业昊尼古尔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尔多斯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怀、吴龙凤、杨振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翁于明于2016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翁于明称:2010年7月2日,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阿左旗土尔扈特北路居委会北环路北侧2500㎡的土地使用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翁于明,因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不能给翁于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阿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翁于明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土地查封,请求终止执行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阿左旗土尔扈特北路居委会北环路北侧2500㎡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7月2日,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阿左旗土尔扈特北路居委会北环路北侧2500㎡的土地使用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翁于明,因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将该块地使用权办理至翁于明名下,判决由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5日内给翁于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阿建发(2009)485号文件规划的坐标点16号为基准,向东50米,向北50米,以城市绿化带50米以内为准,共计面积为2500平方米),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翁于明已经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9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其中包含阿左旗土尔扈特北路居委会北环路北侧2500㎡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翁于明于2010年7月2日与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售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土地,因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不能给翁于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翁于明的异议成立,中止对阿左旗土尔扈特北路居委会北环路北侧2500㎡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瑞宁

审判员  宋建勇

审判员  马骏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