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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29号

孟祥卓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卓,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孟祥卓,男,1989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绍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祥卓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仁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卓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铁岭市新城区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小区的一处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逾期超过180天,出卖人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弘仁置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实;2、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物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及原告交付了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弘仁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孟祥卓与被告弘仁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孟祥卓购买被告弘仁置业开发建设的位于铁岭市凡河新城区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小区33幢1单元8层0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99.06平米,单价为每平米2691.10元,总购房款2665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弘仁置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孟祥卓,《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弘仁置业逾期超过180天交付房屋的,被告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孟祥卓按约定交付房款。被告弘仁置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孟祥卓。2014年7月27日,被告弘仁置业为原告孟祥卓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孟祥卓。

本院认为,原告孟祥卓与被告弘仁置业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孟祥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弘仁置业未遇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孟祥卓,被告弘仁置业违约,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孟祥卓要求被告弘仁置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26.66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孟祥卓已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领取了钥匙。据此,应视为被告弘仁置业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孟祥卓交付了房屋,被告弘仁置业支付违约金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祥卓违约金5571.9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每日26.66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福义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