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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348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付亚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中春路下匝道附近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构成事故。民警在接到“ll0”报警电话后,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驾而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ml。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