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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18号

黄兴磊与王青山、袁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兴磊,王青山,袁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黄兴磊,1967年10月8日。被告王青山。被告袁玉丽。

原告黄兴磊与被告王青山、袁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袁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青山向原告王兴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临时周转,为渡年关用,被告承诺于春节后本息及时归还。但春节过后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袁玉丽与被告王青山系夫妻,被告转移其财产至其妻袁玉丽名下,要求袁玉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青山、袁玉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青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兴磊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月息按仟分之叁拾计算。根据庭审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形成过程为:2013年1月份被告王青山在光彩门头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春天在堰北××北路东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1月28日在岱岳区法院门口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根据清单显示,原告帐户上余额较大,具有支付上述借款的能力。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青山与被告袁玉丽的户籍信息,根据该户籍信息,被告王青山与被告袁玉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户籍信息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因原告具有支付较大额现金的能力,也有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青山没有还款,应当及时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的开始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仟分之叁拾,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袁玉丽与被告王青山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青山、袁玉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兴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