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36号原告庄林保。被告胡俊。
原告庄林保诉被告胡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金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林保,被告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林保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承揽山东万通石化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联系后约��工资270元/天,工作20天左右。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结欠工资原告492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49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俊辩称,对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承诺支付工资但没有付;不认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于山东东营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92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结欠劳务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庄林保工资4920元及利息(以4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