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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16号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蠡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蠡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本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齐村崔某乙开的菜店里和崔某甲、崔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朱某将崔某甲打伤,后经鉴定崔某甲的伤情为:1、崔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其脑挫裂属于轻伤一级。2、崔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受损,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齐村崔某乙开的菜店里和崔某甲、崔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朱某将崔某甲打伤,后经鉴定崔某甲的伤情脑挫裂属于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15日到蠡县公安局投案;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和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发生冲突的过程,并互相用砖头打对方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陈述被朱某殴打的时间、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4点左右,其经过崔某甲经营的菜店时,听到菜店里有吵嚷的声音,进去看见朱某和崔某甲两人正吵吵嚷嚷,互相抓挠,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他们打架时看见朱某拿砖来;(4)、蠡公法鉴字(2015)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其脑挫裂属于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5)、蠡县公安局关于查找朱某作案工具未找到的证明;(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1983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为××,无前科;(7)、现场照片;(8)、民事调解书,证实朱某已赔偿崔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9)、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史丽坤

审 判 员  孔卫映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