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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21号

陈文浩与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陈文浩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496096。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浩。

上诉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与陈文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天原告填写《员工登记表》,表中招聘岗位为助理,表尾载明:“注:填表人承诺以上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收悉和认真阅读公司《新员工入厂须知》及《员工手册》,愿同公司签定至少1年的合同,愿意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果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填表人(签名):陈文浩”。同日,双方签订《恒通公司保密合同》和《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下称《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元月7日至2014年元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6个月(试用期3月),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双方未有异议的,本合同视为自动延续。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由合同双方协商,另订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甲方录用后,要从事行政工作。因生产和工作需要,甲方有权合理地调换乙方工种和岗位。”第八条约定:“乙方在试用及合同期间的工资完全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单价按甲方的规定。(√)固定工资制,具体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甲方负有按时支付工资的责任,每月至少应发放一次工资。每月30日为发薪日,如无正当理由不得超过五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4145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6月,被告拟将原告调至生产部任线长。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调令单,将原告由行政部门助理调至生产部任线长,要求原告在3日内办理完交接手续,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其同事完成部分交接工作,但未到新岗位报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内部调岗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新岗位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该调岗书,后即到新岗位报到。此后,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任行政助理岗位处理职工工伤等事务过程时,其报销领取的费用并未按其在报销时的用途及时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有职务侵占的嫌疑,于2014年7月28日向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永安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经初查,认为:“无法断定性质,告之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陈文浩先生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致员工:陈文浩同志……你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付员工治疗费占为己有,并挪用公司宿舍员工押金已成事实。此行为严重侵害本企业及当事员工利益,损害公司形象。参照公司《员工手册》奖罚条例第29条第4.6款‘挪用公款’;第29条第4.9款‘假借职权因私舞弊’之规定,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追加考核扣发人民币400元。公司参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自2014年7月28日17:30时始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该通知于2014年7月30日寄给原告,原告于7月31日签收。2014年8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给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合计12435元;2、一年的失业工资补偿49740元;3、支付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13927.2元和12个月的医疗保险合计3979.2元;4、补发8个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11937.6元;5、补发未按实际工资缴费社会保险的欠缴部分5464.8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21个月补偿金和12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136785元;7、返还扣发的3190元(私自支付给他人车辆维修费算做原告的借款);8、支付拖欠的2014年6-7月的工资6078元(已扣宿舍押金2212元);9、加班工资30110.8元。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九开劳社仲案字[2014]54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到社保局按规定基数、按比例依法补缴社会保险;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所有诉求。”裁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外出办事期间,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通报,对原告该次驾车行为认定为因私擅自驾驶公车外出,确定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在双方的钱物移交清单上原告签注:“因本人身上现金不够,申请在本人6月份工资中扣除合计2212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对原告工作期间借支报销往来进行对账结算时,以其私自用车造成损失为由对其扣款4200元,结算结果为原告欠款1921.76元。再查明:原告的2014年6、7月份工资被告尚未发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原告诉状中自认已自2013年8月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员工手册》载明:“第七章奖惩条例……4、开除(罚款400元)有下列事情之一经查证属实,得予开除并罚款:……6)、偷窃同仁或工厂财物或挪用公款者(扣除一切薪资);……9)、假借职权营私舞弊者;……”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表达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合同在判断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方面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发挥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重要作用,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我国通过立法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不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时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制度,以促使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建立该项惩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惩罚没有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已依法定期限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即无该项惩罚。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完整、合法,则应由相应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非一律适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惩罚。本案中,虽然被告所举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是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认为签订的是内容不合法的非正式劳动合同,综合在原告入职之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的内容和当时即已签订《保密合同》的事实,本院确信入职之日原、被告就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认定双方在原告入职之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记载:合同期限一年,到期自动顺延。原告以复印件为由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以约定不明确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推定,对双方合同期限视为无固定期限亦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审确认双方签订过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和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对于原告诉请所主张的2014年6-7月份工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6月-7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不按规定用途及时支付钱款的行为,对该行为即使原告有钱款用途均为因公使用、系因代垫费用过多导致等正当的理由,但并不改变该行为属于挪用款项的定性。被告依据原告在入职时即已知晓确认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奖惩的规定对原告处以400元扣款的处罚,理由合法,原审予以确认。另原告在进行工作交接时已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2212元的押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6月、7月工资为5678元(8290元-221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系原告私自出车造成的捌失42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对该项损失其在本案中仅提供未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内部请款单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提前收到其扣除赔偿金的书面通知,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在原告应报销款项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被告将该4200元扣回后计算的借支报销往来结果为原告欠被告1921.76元,与被告应返还的4200元相抵后,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报销款2278.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被告《员工手册》中对于挪用款项行为的惩罚规定,被告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事关劳动者失去就业机会的这一重大事项时,法律除了对用人单位的实体解除权进行规范外,对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亦作了强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对于其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是否合乎法定程序仅提交了《关于将陈文浩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征询》(下简称《意见征询》)予以证明,因无相应证据印证在《意见征询》上签名人的身份情况,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因此其即使已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因其在解除权行使程序上的瑕疵,其仍然构成违法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六个月,其要求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12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支付程序,原告所要求的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及未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赔偿金,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程序,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失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是由用人单位办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现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其应缴失业保险的年限,其可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参照本市失业保险金710元/月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130元(71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未按时办理缴纳手续,双方均应补缴。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核定职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偿未按实际工资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请原审不予处理,原告就此问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浩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5678元、报销款2278.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435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130元,共计22521.24元。

二、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文浩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数额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陈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通公司与陈文浩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恒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恒通公司与陈文浩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陈文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多次挪用、侵占其他员工的的医疗款及工伤补助等款项,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与陈文浩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的解除程序合法。恒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将陈文浩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征询》,并经过工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判决恒通公司向陈文浩支付6月、7月工资5678元及报销款2278.24元与事实相悖的;

三、对于失业保险金2130元,恒通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同交给社会保险机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文浩承担。陈文浩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文浩与恒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恒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有仿造嫌疑,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像其本人的笔迹;

二、恒通公司对上诉人处以罚款400元没有任何理由,应予以撤销;

三、失业保险金应按照陈文浩的实际工资计算支付,且应支付2年的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恒通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恒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恒通干字(2013)01号《任命书》一份,证明目的:陈文浩任恒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主持部门日常工作,承接本部相关岗位考核指导。陈文浩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恒通公司伪造的,我在2013年1月7日入职恒通公司,当时应聘的是人力资源部部长的职位,恒通公司所有的任命书都是通过邮件发到邮箱的。证据二:恒通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四份和恒通公司《2013年度培训计划》一份。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陈文浩主持部门日常工作(其中包括负责员工招聘、档案管理等工作),因此,其妻叶朝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文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恒通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请求本院到恒通公司实地核实《关于将陈文浩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征询》上签名人身份的真实性。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恒通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进入恒通公司并随机对在《关于将陈文浩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征询》上签名人曹永坚、徐海燕、黄彩霞、岳明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他们四人均一致确认在2014年7月28日的《关于将陈文浩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征询》上的签名均是他们本人亲笔签名,并一致同意公司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本院还依职权向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希勇、常务副总经理万冬根、行政和人事副总监兼人力资源部部长刘贤忠(刘贤忠与2014年4月10日入职恒通公司上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潘希勇、万冬根均称,陈文浩自2013年1月7日入职恒通公司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任恒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主持部门日常工作,任命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陈文浩对本院的上述调查无异议,但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负责人力资源部工作,我可能会临时主持工作,不能代表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我在负责;恒通公司的员工代表大会一直都没有成立,工会也是在2015年8月之后才成立的。根据恒通公司的申请,本院还对恒通公司员工岳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岳明向本院陈述内容如下:“我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恒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工作,我的领导是陈文浩,当时他负责行政与人力资源部的日常工作。因当时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没有部长,刘贤忠于2014年4月9日任行政和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后,行政和人力资源部日常工作由刘贤忠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部的职责是:员工入职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绩效考核、工伤事故处理等日常事务。”陈文浩对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当时在人力资源部时候的领导是黎新建,我只是人力资源部的部长助理,从我的入职资料和证明都看得出来;人力资源部的职责有很多,岳明对人力资源部的职责不清楚;岳明是目前恒通公司的员工,他的言行受到公司影响,证据不可采信,与本案无关。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笔录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恒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二组新证据和恒通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两份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一份笔录,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文浩自2013年1月7日入职恒通公司,任恒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一职,因当时没有部长,陈文浩负责行政与人力资源部的日常工作,行政与人力资源部的工作职责是:员工入职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绩效考核、工伤事故处理及保管员工档案等日常事务性工作。2013年3月1日恒通公司正式任命陈文浩为恒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一职,主持部门日常工作。2014年4月9日,刘贤忠被任命为恒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长,陈文浩自2014年4月10日起不再主持部门的日常工作,该部门工作由刘贤忠主持并负责。2014年7月28日恒通公司以陈文浩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员工治疗费,挪用员工交纳的押金,侵害了当事员工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形象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前恒通公司征询了19名职工代表的意见,该19名职工代表一致同意恒通公司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本院根据恒通公司的申请,随机对19名职工代表中的4名职工代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属实。因此,本院确认恒通公司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并予以认可。二审期间,陈文浩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恒通公司以陈文浩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员工治疗费,挪用员工交纳的押金,侵害了当事员工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形象为由,根据我国《劳动法》和恒通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征询了恒通公司19名职工代表意见,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解除陈文浩先生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恒通公司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与本院调查核实的结果不符,且陈文浩申请劳动仲裁及在一审诉讼中均未主张撤销《关于解除陈文浩先生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仍是生效通知书。因此,恒通公司上诉称其未违法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文浩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恒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2014年6、7月份恒通公司未向陈文浩支付工资和报销款项,二审期间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文浩支付6、7月份工资和报销款项,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恒通公司请求将失业保险金2130元交给社会保险机构,

本院认为,因陈文浩已与恒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文浩上诉的问题。

一、陈文浩认为恒通公司提交其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有仿造嫌疑,但陈文浩并没有对涉嫌仿造的劳动合同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陈文浩认为失业保险金应按其实发工资计付,并要求恒通公司支付2年的失业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根据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认定恒通公司向其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及按710元/月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恒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陈文浩因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浩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5678元、报销款2278.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345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130元,共计22521.24元”二、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文浩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数额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陈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文浩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5678元、报销款2278.24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130元,共计10086.24元;

四、驳回上诉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陈文浩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元,由上诉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上诉人陈文浩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