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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75号

王君友与海安县邓庄砖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君友,海安县邓庄砖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75号原告王君友。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邓庄砖瓦厂,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组。合伙执行人凌晓春,海安县邓庄砖瓦厂厂长。

原告王君友与被告海安县邓庄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君友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友的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砖瓦厂厂长凌晓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友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底被告单位关闭且停止经营,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6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6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砖瓦厂辩称:对欠原告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应该给工人工资。因为我厂被政府拆迁还田,政府应当给我的拆迁补偿款,还没有到账,我的钱也被法院冻结了,无法支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至被告砖瓦厂打工,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6月被告砖瓦厂制作工资表,对公司欠职工的工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652.7元。工资欠款金额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砖瓦厂工商登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砖瓦厂雇佣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2015年6月,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砖瓦厂给付原告王君友劳动报酬665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砖瓦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砖瓦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慧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