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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9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包有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包有军,张美风,于顺江,宋怀芹,卢桂全,夏玉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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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9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东庆凯,行长。被告包有军。被告张美风被告于顺江。被告宋怀芹。被告卢桂全。被告夏玉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包有军、张美风、于顺江、宋怀芹、卢桂全、夏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4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原告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52**。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傅安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