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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刑初5号

安某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安某祥,安某祥自己进行辩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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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刑初5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祥,男,裕固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安某祥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祥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肃南县城新时尚火锅店喝酒,当晚12时10分许,安某祥驾驶甘GC75**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沿县城明花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肃南县地税局门前路段时,被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遂将其带到肃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安某祥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6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以及证人李某某、屈某、安某龙的证言,查获时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4.65毫克/100毫升而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祥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对被告��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到二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天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