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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57号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2015年1月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采用钻窗或开门入室的手段,先后3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南京香烟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化肥新村7幢204室,采用划破纱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的南京香烟1.5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元。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吕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化肥新村7幢203室,采用划破纱窗、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梅某的人民币500元,南京香烟1包,物品价值人民币13元。3、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吕某至太仓市沙溪镇百家弄,采用开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租住该处被害人冯某家中财物未遂。综上,被告人吕某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5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邹某、梅某、冯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查询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吕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盗窃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532元,发还被害人邹甜英、梅见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