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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50号

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龚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龚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50号

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928-0。

法定代表人:闫建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波,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龚顺,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伍云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