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70号原告石玮,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章敏,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石玮与被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玮的委托代理人蔡良川,被告淮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章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石玮诉称,原告与债权转让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圣起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金额为174740元。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74740元及利息。
被告淮安机械公司辩称,圣起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权转让债权,在2014年1月27日,因圣起公司的设备质量问题致我公司单位员工受伤,圣起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西强与我公司签署赔偿协议,赔偿17800元,但该笔钱远不够赔偿。
经审理查明,圣起公司与被告淮安机械公司之间存在机械买卖往来,淮安机械公司结欠圣起公司174740元,圣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石玮,石玮于2015年12月20日发出律师函,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圣起公司对淮安机械公司享有债权174740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对被告已经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认为圣起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权转让协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抗辩称,圣起公司赔偿的17800元数额不够,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后续产生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载明,请被告在2016年1月5日欠履行还款责任,故利息可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玮给付人民币1747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