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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6号

金伟中诉尹保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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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丙。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丁。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戊。法定代理人金甲(系金戊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己。

上诉人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甲(暨上诉人金戊的法定代理人)、金乙、金丙、金丁、被上诉人尹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各位当事人是表兄弟姐妹关系,金戊为智力残疾人。各当事人的外祖父母杨某甲、杨某乙(又名陈某甲)生有杨某丙、杨某丁二女,尹己系杨某丙之子,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系杨某丁的子女。杨某乙于1976年7月12日过世,杨某甲先于杨某乙过世。杨某丙于2012年1月5日过世,其夫尹丁于1974年1月21日过世。杨某戊系尹己之姐,幼年过世��杨某丁于2012年8月22日过世,其夫金某甲于1985年12月15日过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村xxx东2队祖传瓦平房一间约34.38平方米,1951年土改时登记在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名下。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做证时,未进行登记。现尹己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产权。原审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村xxx东2队祖传瓦平房一间约34.38平方米,土改时,登记在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名下,产权应归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共有。杨某乙过世后,因其配偶杨某甲先于杨某乙死亡,故其产权份额由其女儿杨某丙、杨某丁继承。杨某戊死亡后,其产权份额由杨某丙、尹丁继承。尹丁死亡后,其可继承杨某戊的产权份额由杨某丙、尹己继承。杨某丙死亡后,属杨某丙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杨某乙、杨某戊、尹丁的产权份额,由其子尹己继承。杨某丁死亡后,因其配偶金某甲先于杨某丁死亡,故属于杨某丁继承杨某乙的产权份额,由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继承。根据土改登记情况,确定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在本案讼争的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各为三分之一。综合上述继承程序,尹己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六分之五,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共同占有上述房屋产权中六分之一份额。为避免矛盾,有利于房屋的居住、使用,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产权比例,结合目前该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重置价、土地基价,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按34.38平方米的六分之一计算房屋折价款,由尹己折价补偿其他当事人,房屋产权归尹己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判决: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村xxx东2队祖传瓦平房一间(约34.38平方米)产权归尹己所有;

二、尹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各3,4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尹己负担414元,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各负担16元。原审判决后,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系争房屋不宜分割。原审判令的房屋折款也不能体现遗产、房屋的价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系争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即五位上诉人共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被上诉人尹己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讼房屋中的产权人、遗产等的认定和判定原则均属无误,本院在此不再详述。但在本院审理中,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0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村xxx东2队祖传瓦平房一间(约34.38平方米)产权归尹己、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按份共有,其中尹己占有六分之五份额,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各占有三十分之一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元,由尹己负担人民币414元,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各负担人民币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上诉���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