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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4号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栏垅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在蒸阳车站附近接客,遇蒸阳车站稽查员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检查,刘某某持木棍在被告人周某某面包车引擎盖上敲打二下劝其离开,被告人周某某见状急忙驾车离开。离开途中,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车辆前车窗玻璃有裂缝,怀疑是稽查员所为。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回到蒸阳车站找刘某某、赵某某,要求其赔偿车窗玻璃破裂的损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便从自己的车内拿出一根铁水管打在刘某某的右脸及肩上,然后又持水管打了赵某某的肩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他人争吵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铁管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7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车辆营运与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以自己车辆被损为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种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刘某某持木棍敲打被告人周某某车辆引擎盖,具有一般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的刑种和刑期幅度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胡兴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