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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17号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通过袁某某(已判决)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一辆旧的电动自行车和1600元钱,购买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二轮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F4C7-HD007766),购买该车时该车无任何手续。经查证,该车是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于2015年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另有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通过袁某某(已判决)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一辆旧的电动自行车和1600元钱,购买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二轮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F4C7-HD007766),购买该车时该车无任何手续。经查证,该车是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于2015年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另有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