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30号原告兰某,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确系同学关系,结婚及生育子女时间是正确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同学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子。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