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根全,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淇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臧冰,淇县公安局桥盟乡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呼根全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根全、被上诉人淇县公安局的副局长谢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臧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2月3日,呼根全赴京到中纪委机关非正常上访,扰乱机关秩序,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2月4日,淇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先后告知呼根全相关权利义务,并于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淇公(桥盟)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呼根全行政拘留十日。同日交付鹤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呼根全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淇县公安局作出的淇公(桥盟)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淇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十日的损失6000元。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呼根全于2015年2月3日到中纪委机关非正常上访,扰乱机关秩序,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呼根全本应逐级到指定的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但其违反规定到中纪委机关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淇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淇公(桥盟)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呼根全诉称淇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采纳。呼根全请求撤销淇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60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呼根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呼根全负担。
上诉人呼根全上诉称:1、呼根全上访合法,淇县公安局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呼根全20年前到女方家落户。现家有八口人,但村委不分配住房,不交医保费,不能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为此走上上访之路。呼根全到中纪委是正规的上访,没有扰乱机关秩序。2、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未向呼根全及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懂信访规矩,不能公正判决信访争议。4、淇县公安局应当赔偿呼根全的精神损害和误工损失。请求:1、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撤销淇公(桥盟)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要求淇县公安局赔偿呼根全被拘留十日的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淇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淇县公安局对呼根全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3日呼根全赴京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扰乱机关秩序。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鹤壁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非访通报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呼根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3、淇县公安局对呼根全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呼根全之妻,当时呼根全在场,且有呼根全的签名为证。4、淇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对呼根全的行政拘留合法有据。呼根全请求的精神损害、误工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淇县公安局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淇县公安局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呼根全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呼根全于2015年2月3日到中纪委上访。该事实与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呼根全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3日对黄xx的询问笔录、以及2015年2月3日鹤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呼根全等人非正常上访的通报》载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5年2月3日,呼根全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呼根全上诉称淇县公安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淇县公安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呼根全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呼根全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呼根全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淇县公安局是否应对呼根全进行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呼根全主张淇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淇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因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故呼根全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呼根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呼根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任春燕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