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826号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春岭、宋吉兰、吴树芹、崔安红、闫成军、王宝忠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春岭,宋吉兰,闫成军,王宝忠,吴树芹,崔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82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时春岭,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宋吉兰,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闫成军,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王宝忠,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吴树芹,女,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崔安红,女,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春岭、宋吉兰、吴树芹、崔安红、闫成军、王宝忠(2014)河商初字第83号借款合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时春岭、宋吉兰、吴树芹、崔安红、闫成军、王宝忠应当偿还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安

审判员  马文俊

审判员  程德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