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刑初12号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亮、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钟楼街名润广场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1223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变卖。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视频提取笔录及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采价证明、收据,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223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