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7号罪犯林健,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2)驿刑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驻刑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林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林健伙同他人在广西预谋到北方省份抢夺金项链,后在信阳市购买两辆摩托车。4月26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党校门口抢夺周某金项链,价值3752元;4月27日,在确山县和驿城区抢夺曹某某、赵某金项链,价值3935元和3328元。六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属主犯。罪犯林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健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健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