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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邢金奎与被告孔维庆、孔水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金奎,孔维庆,孔水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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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邢金奎,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庆,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孔水林,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征,男,汉族。

原告邢金奎与被告孔维庆、孔水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龙,被告孔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龙、被告孔维庆、被告孔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金奎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孔水林因需装修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的房屋,遂喊被告孔维庆帮其装修房屋,后被告孔维庆雇佣案外人施友头及原告装修该房屋。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30元/天。2015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使用被告孔维庆提供的切割机切木料时,致使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后被告孔水林将原告送至高淳区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又送至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实施了左手拇指再植手术,于同年2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拇指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维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57.24元;判令被告孔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维庆辩称,我不可能赔偿原告这么多钱。原告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才锯掉的手指,最多只能把医药费出了。干活弄破点手很正常,但没有见人这么不小心的。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孔水林辩称,我因房屋装修找到被告孔维庆让其负责家中的装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孔维庆负责采购部分装修材料,并提供装修工具和安排装修工人,装修材料按市场价结算,装修工人按230元/工计算,我只需按完工后最后结算���总价与孔维庆结帐。原告那天干活确实不小心,在我家干活把灯也砸坏了。原告用左手固定木条,右手提切割机分切5公分宽的木条,不慎切到左手拇指受伤,后被及时送至医院抢救,保住了左手拇指。原告自己使用了不恰当的工具进行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原告与被告孔维庆系雇佣关系。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孔水林因需装修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的房屋,请被告孔维庆帮其装修房屋,装修材料及工资结算后,由被告孔水林支付给被告孔维庆。后被告孔维庆雇佣原告邢金奎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30元/天。2015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邢金奎在从事木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孔维庆提供的切割机分割木料时,致使固定木条的左手拇指受伤,后被告孔水林将原告送至高���区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又将其送至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实施了左手拇指再植手术,于同年2月7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25945.24元。原告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拇指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邢金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邢金奎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交通费票据2张、由孔维庆、邢金奎等签字的证明1份、高淳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司法鉴定文书1份,原告邢金奎、被告孔维庆、孔水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被告孔水林因房屋装���需要,与被告孔维庆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孔维庆雇请原告邢金奎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孔水林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邢金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木工,本应做好安全防护、正确使用工具,但原告邢金奎在切割木料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使用切割方式不当、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其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自行承担损失的60%为宜。被告孔维庆在安全管理上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邢金奎40%的损失。原告邢金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45.24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36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邢金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长期从事木工,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可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00元,按每天230元计算缺乏依据,宜按从事建筑业528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50天,本院可予支持的误工费为22009.5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可予支持的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途等情况酌定为3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以上损失合计123812.82元,原告邢金奎应自行承担60%,即74287.69元,被告孔维庆应承担40%,即49525.13元。原告邢金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邢金奎要求被告孔维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65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的赔偿损失数额为50525.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邢金奎要求被告孔水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维庆赔偿原告邢金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2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告邢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3元,由原告邢金奎负担1874元,被告孔维庆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许欢欢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