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洪泽三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三河镇砖瓦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标,该公司会计。被告韦安朋。
原告洪泽三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建材公司)与被告韦安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安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新建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砖,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元月14日分别欠到砖款10600元、6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安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安朋从原告三新建材公司处购砖,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元月14日欠到砖款10600元、6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洪泽三新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壹万另陆佰元正¥10600.00元据欠款人韦安朋2012.10.16号”、“欠条欠到洪泽三新建材有限公司砖款陆仟元正¥6000.00元据欠款人.韦安朋2013.元.14日”。后原告索要欠款无着,故引发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韦安朋从原告三新建材公司处购砖,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确定的债的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安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安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洪泽三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韦安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秀菊
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